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目录管理,《司法鉴定项目目录》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司法鉴定项目目录》的鉴定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未纳入《司法鉴定项目目录》的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收费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由当事人或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必要费用及出庭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业务收费项目。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另行支付上述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上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支付。
第九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退还费用。
第十条 符合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司法鉴定援助经费财政预算的,按司法鉴定援助相关规定支付办案补贴。司法鉴定援助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本规定列明的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合法票据或费用清单。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或费用清单的,当事人或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