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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安置条例

365betvip www.52bqz.com 2017-09-11 16:43:37 来源:县电子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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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装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为国家安全、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贡献,是国家的重要人才资源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优待和尊重。

第四条

安置退役士兵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退役士兵采取以扶持自主就业为主,发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国家保障为主、与经济社会同步推进、与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体现优待优惠、保障权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建立经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八条 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义务。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行业拥军优属的应尽职责和重要内容。

第九条 退役士兵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纪守法,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予以接收;

(一)义务兵股现役满2年的;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的;

(三)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

(四)患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驻军医院证明,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

(六)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同意接收并批准退出现役的;

(七)士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其家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证明确需本人退出现役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一般为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

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为安置地。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户籍管理制度发展情况,对退役士兵安置地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役期限间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迁的,可以在父母现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可以在配偶或有生活基础的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不符合现役士兵婚恋规定要求的除外。

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有当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烈士子女或者父母双亡退役士兵安置落户地点,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分别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转业士官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和士官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经审核后开具介绍信,户籍管理部门凭退役士官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选择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集中审定,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交接收单位管理;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档案,交其所属的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报到期间违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法处理;报到前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伤病残士兵的退役、移交、接收、安置、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士官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经部队批准按义务兵作退役处理的,按照本条例义务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户籍管理部门直接予以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其中,属于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的,由部队遣返回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并通报其就读学校。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士兵退役金制度,制定技能、学历教育、就业服务、个体经营、贷款、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军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士兵,不享受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三条

退役金基本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军人职业特殊性、士兵服役时间和贡献等因素,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中央军委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以基本标准为基数,退役金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

(一)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增发15%;

(二)获二等功奖励的增发10%;

(三)获三等功奖励的增发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由军队有关业务部门管理;通过委托银行采取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士兵退役后1年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参加具备资质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退役后两年内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助学金;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士兵,退出现役后1年内允许复学,并享受减免学费、调整专业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就业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税收优惠;优先予以租凭经营场所;给予小额信贷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应当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对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选录用退役士兵。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士兵,可以复工、复职或者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条

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林地、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它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士兵退役回原籍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承包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医疗、生活困难等方面予以经济补助。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选择领取退役金;

(一)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官;

(二)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三)战时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四)因战致残的5级至8级残疾士兵;

(五)烈士子女士兵;

第三十五条 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六条 全国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下达。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接收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驻地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退役士兵数量和用人单位规模效益、用工需求等情况,下达安排工作任务。对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士兵,应当优选安排。

第三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对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退役报到后6个月内安排工作;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条

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签订总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单位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关闭、破产的,退役士兵应当随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精简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 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工资福利待遇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退役士兵服役期连同待安排工作期视为工龄,并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二条

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其上岗的,应当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到上岗为止。安置地人民政府人事或者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的安排。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五条 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被评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或者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中级以上士官。

作退休安置的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供养终身。

对需要长期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本人自愿也可以分散供养。当地人民政府对于由家庭照顾、分散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予以帮助和关心。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建(买)房经费标准,按照接收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人不低于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确定。

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安排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的建(买)房补助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支持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军龄连同待安排工作时间视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期办理、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自主就业的,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五十条 士兵服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随着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程逐步落实。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自主就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金或者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退役士兵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侵吞、骗取、挪用安置经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接收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涉及一名退役士兵,处以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的接收单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或者拒不服从政府安置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取消因此享受的相关安置待遇。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安排工作。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不能享受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其他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协商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相符合的,依据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役的士兵,可以执行本条例施行前退役士兵安置的有关规定。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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